约旦国王就巴以局势分别与土耳其和巴林领导人通电话

罗马法的构成可分为四种,即公法和私法、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普罗库鲁斯派奉行权宜(Zweckm??igkeit)原则,而萨宾派奉行严格规则原则。⑤谓普罗库鲁斯派忠于罗马传统,而萨宾派采用世界法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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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论罗马法学家的学派。【注释】 [1]参见徐国栋:库流斯案件评析,《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168]在这一名目下又分为不同的子观点。[123]参见盖尤斯,见前注[68],页170及以次。[144] Voir Textes de droit romain, par Paul Frederic Girard et Felix Senn? Tome I, Dalloz, Paris,1967, pp.526s. [145]参见齐云、徐国栋:罗马的法律和元老院决议大全,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八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页184及以次。

16超出委任范围执行的委任是否对委任人有效。[100]这种观点倒有点实际履行原则的味道。其二,在地方旺盛的立法需求下,省级人大常委会很难对立法权的放开给予有效的控制,加之地方利益表达、市际协调均衡等复杂因素的影响,势必导致省、自治区对放开节奏的实际控制力进一步削弱。

显然,三种方案的改革程度依次提升。第三,设区的市提法形式上挂一漏万。2015年4月4日,西藏林芝地区撤地设市,在原林芝县行政区域设立巴宜区。对较大的市立法权的扩充模式、对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忽视以及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聚焦偏差是典型体现。

第四,新《立法法》第72条为强调循序渐进的策略,特意要求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控制所辖市立法权逐步放开的进度,并设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程序作为呼应性的中央控制手段。相应地,围绕经济特区建设和发展所设置的地方立法权格局也应随之扩大,但这在新《立法法》中同样未有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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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条赋予经济特区所在省的立法权的初衷应是期待经济特区上级地方进行立法补强,或在省域范围内实现配合经济特区发展的区域化格局。又如自治州和自治县不会面临的问题——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位阶对比关系以及如何在实践中适用?对此,《立法法》均未给出明确的回应。在旧《立法法》制定时,我国业已建立的四个经济特区(深圳、珠海、汕头和厦门)均以城市为基础,因此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表述在当时并无不妥,但后来,一方面,海南以省为基础设立经济特区,全省辖4个地级市和6个县级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如何确认?另一方面,喀什系以地区为基础设立经济特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又究竟是指喀什地区还是地区行署所在的县级喀什市?[5]此外,新《立法法》第74条对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在经济特区内实施的法规的权力予以再次确认,但喀什经济特区位处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并非省,因此严格依照新《立法法》的规定,新疆自治区并不享有此项立法权。当然,这一改革还需要《民族区域自治法》乃至《宪法》的配合,非单纯修改《立法法》所能实现。

这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推进新型城镇化行动计划(2013-2020)》中实际上已有端倪。至于其他地区是否将延续撤地设市的改革思路并由此获得地方立法权,尚待观察。在依法治国的宏观背景下,这将大大提高维护市场统一和自由的治理成本——诸如协商、地区经济共同体等现代治理的核心要素均无法在此条件下全面、深入地实现。总之,《立法法》修改其实可考虑将经济特区剔出较大的市的范畴,而作为一类特殊的地方立法权主体以专条专款的方式加以规定,但新《立法法》对此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

[4] 2014年7月,西藏日喀则撤地设市,原县级日喀则市改为桑珠孜区。但逐步推进策略的强调并不能在实践中完全解决市际立法能力和水平的差异问题,这将导致不同城市的中国公民所实际享有的法制保障效用存在差异,导致新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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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逐步放开所考虑的因素列举并不科学,如,特定城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在逻辑上不应成为该市是否应当及时享有地方立法权的考量因素。这不仅与《立法法》修改的初衷不符,更与整个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发展的大趋势相悖。

2015年4月12日,新疆吐鲁番地区撤县设市,撤销吐鲁番(县级)市建制改设高昌区。虽然新《立法法》在放开市级地方立法权的同时在第72条附加了限制性规定: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所辖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这不仅是对政策基础的补足,新《立法法》似乎也得以规避国务院作为审批主体逐渐放开市级地方立法权所可能面临的计划审批悖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实践中的规制范围实际上已经全面涵盖甚至溢出了新《立法法》的三项限制,同时还拥有不容小觑的规范位阶。因此,这种主体身份区分的现实基础已不复存在。但一方面,县域经济发展已经成为当前国民经济发展的新动力,省管县的体制改革业已为大势所趋,若意在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效用,则县级市法制需求亦应予满足。

第二,让所有地级市获得目前由较大的市所享有的地方立法权,这与此次《立法法》修改的路径基本吻合。至于学界对《立法法》修改后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市数究竟是284还是288(加上儋州实为289)的争论,笔者以为,实际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市远不限于此。

这也是当年五四宪法否认除民族自治地方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地方立法权的初衷。而在当前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短期内无法建立情况下,中央针对法出多门的纠偏力量被极大削弱,这也就必然导致法制体系紊乱的状况进一步加剧。

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在当时也被解读为申大大门的重新开启。与新《立法法》中处处设限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同,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条例在立法事项上更为宽泛,号称民族自治地方的小宪法,综合性可见一斑。

(二)自治州一般地方立法权:《立法法》修改的得与失 此次《立法法》修改对于前述问题的回应采取了颇为实际的策略:对于自治区立法权问题,短期内非依靠《立法法》的单独修改所能改变。(二)全面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的潜在风险 不过,新《立法法》就全面扩充的方式而言,却存在可商榷空间。但自治区立法权面临的窘况也是显而易见的:如目前五大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尚付阙如,甚至严格意义上的单行条例亦不存在。对此,学界给出的策略有三。

完善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的赋予和运行、对经济特区立法权条款的理性整合与诠释、促进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出台以及探索自治州一般地方立法权的规范行使等,均是该领域在未来亟需进一步研究的重要议题。申大一直被这些城市视作进一步拓宽发展道路的重要条件。

而特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综合性、唯一性的特征则导致单行条例事实上成为这两类自治地方满足日常立法需求的唯一制度出口,其主要弊端有二:一是大量非自治性立法事项披着单行条例的外衣粉墨登场,导致自治立法权滥用。第一,形成法出多门的局面,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紊乱,进而影响法制统一。

最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法规在海南几无实践价值。第一,在地方性法规的规制范畴上,自治州与设区的市别无二致,即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项。

不过平心而论,除却赋权的目的不谈,撤地设市将有助于我国地方建制向《宪法》的规范轨道回归,毕竟地区并非现行《宪法》第30条所规定的正式的地方建制单位。其二,这种称谓的改变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但问题在于,较大的市本身是一个宪法概念——《宪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因此宪法的较大的市和新《立法法》的设区的市实际上是一个概念,亦即新《立法法》以设区的市替代较大的市的提法与《宪法》第30条不相吻合,引发了概念上的混乱。另一方面,这种列举仍然挂一漏万——2015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同意海南省调整儋州市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5]41)正式同意撤销县级儋州市,设立地级儋州市,以原县级儋州市的行政区域为地级儋州市的行政区域,儋州由此成为我国第五个不设区的地级市,而在《决定》仅列举四市授权的逻辑下更成为唯一一个没有地方立法权的地级市。第四,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趋势相悖逆。

进入专题: 立法法 地方立法权改革 。以经济特区的身份立法,则可以突破(第90条)。

对于早先设立的四个经济特区来说,由于当时部分市区未被纳入特区范围,因此这两个条款的区分具有现实意义。其中,省会或首府所在地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相对固定,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则由于浓厚的国家计划和行政审批色彩成为各地竞相争夺的资源。

来源:本文原载《行政论坛》2015年第4期,请以发表版本为准。倘全面放开地方立法权,势必导致设于各级地方的人民法院被裹挟入地方意志之中,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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